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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01535号“微妙百草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81号
申请人:江西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让伊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47801535号“微妙百草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41281378号“微妙百草”商标、第41284325号“微妙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申请人并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使用“微妙百草”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香精油;家用芳香剂”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综合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普通字体,无特殊表现形式,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微妙百草霜 商标 江西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