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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85563号“AMI YT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9: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81号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青林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53985563号“AMI YT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第41777331号“AMIPARIS”商标、第61646137号“AMI PAR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AMIPARIS”网络名称。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域名情况;
3—28、有关“AMI”品牌的介绍、微博及微信宣传页面、销售情况、期刊杂志宣传、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店铺照片、网店信息、报关单、发票、合作协议、服务合同、申请人市场营销报告、审计报告等;
29—3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5—3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AMI”、“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并侵犯了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AMIPARIS”网络名称。对此,我局认为,其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二,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及未经公证的相关网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域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其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主张的“AMIPARIS”网络名称本质上仍指向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迪奥YTB”、“SUPREME YTB”、“亚历山大王 YTB”、“克罗心YTB”、“YTB MAXMARA”、“HRNERS ADLV”、“SANDRO HRNERS”、“ROUJE HRNERS”、“HRNERS SNIDEL”、“MAJE HRNERS”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