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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75233号“状元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4: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25号
申请人:合肥荣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猫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胜(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2975233号“状元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5321850号“科灵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7850号“状元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89246号“状元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被申请人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况且引证商标一并非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恶意申请,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打谷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中山高成智能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装卸用非金属货盘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炉;电蒸锅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7、8、21、29、30、35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3件商标,包括“天猫严选”、“猫超严选”、“猫超优选”、“天猫心选”、“灶老大”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打谷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并非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系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理由主体不适合。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而知晓“状元锅”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谷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状元锅”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虽然仅注册13件商标,但多数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状元锅 商标 合肥荣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