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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80693号“容易车RONGYIC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3:59关于第46080693号“容易车RONGYIC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13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46080693号“容易车RONGYI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9611号“易车 EARS及图”商标、第16140747号“易车”商标、第16140752号“易车 BITAUT及图”商标、第29846763号“易车及图”商标、第36723490号“易车”商标、第41119741号“易车及图”商标、第5301604号“易车会”商标、第14682586号“易车宝”商标、第25977533号“易车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 YI CHE.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2、介绍、证明;3、许可情况;4、使用证据;5、商标注册情况;6、推荐函;7、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8、所获荣誉;9、受保护情况。(具体见第54057925号商标无效宣告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是模仿和抄袭,不会误导公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四已被公告撤销注册,该商标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容易车RONGYICHE 商标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