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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9895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3:49关于第4309895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33号
申请人:北京中坚合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瑞超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43098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53940号图形商标、第158540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标识是申请人2006年专门为“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对外宣传推广、招商等工作设计,该标志代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申请人每年承办的“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已连续十六届,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食品节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知名商标权利。与本案类似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裁定部分相关服务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通过各类渠道很容易了解到引证商标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明显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给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难为正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的函;
2、中食坚炒委[2015]52号文件及附件、中食坚炒委[2016]47号文件及展区设置平面图、中食坚炒委[2017]58号文件及展区设置平面图;中食坚炒委[2018]36号文件及邀请函、中食坚炒委[2019]33号文件及邀请函;
3、引证商标设计情况;
4、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专业标识的使用和媒体推广情况;
5、作品登记证书、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第30类“果仁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声明由图形LOGO标识申请和保护工作的具体执行人北京中坚合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关于举办中国坚果炒货食品暨原料配料、设备、包装展览会的通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与成都谋略纵横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商标使用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已将图形商标使用在组织坚果炒货食品展览会、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在标识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四项服务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先使用的组织坚果炒货食品展览会、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即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将上述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本案引证商标;该美术作品使用于坚果炒货食品展等活动中,并有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具有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在先商标信息从而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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