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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20793号“大喜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16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施守群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52420793号“大喜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大嘴猴系列”文字商标(包括“JULIUS”、“PAULFRANK”、“paul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0065927号、第19292174号、第22780550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类商品上的第19292175号、第3286635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5类商品上的第10065594号、第19292156号、第22780592号、第22780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第10065944号、第19291968号、第22780581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第18类商品上的第3627294号、第10065957号“PAUL FRANK”商标、第7141292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九)、第25类商品上的第1423203号“PAUL FRANK及图”商标、第3627293号、第10065953号“PAUL FRANK”商标、第7141291号、第10170504号“保罗弗兰克”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八)、第35类服务上的第10065574号、第19292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至三十)构成相同/类似/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裁定书、评审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猴子图形、大嘴猴、PAULFRANK”等“大嘴猴”系列商标相互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商标裁定书、评审文书;3、申请人品牌形象指引手册(2010版);4、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猴子图形、大嘴猴、PAULFRANK、Julius”等“大嘴猴”系列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5、百度、网易、搜狐、新浪等各大媒体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报道和介绍;6、“大嘴猴”系列商标部分经销商名单(线上线下)及在各大主流电商平台销售情况;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申请注册的“大喜猴”相关商标情况;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九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申请人引证的其余29件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好喜蛙”、“大喜猴”、“佳和康”等商标在内的6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九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十三至三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十三至三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大喜猴”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文字“PAUL FRANK”在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大喜猴”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消毒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宠物尿布;消毒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