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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5484号“燃番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9: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15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5484号“燃番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燃”字属于经艺术设计过的字体,不属于不规范字体,相关消费者可以清晰识别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要素,作为商标使用在在先音频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同时,“燃番啦”属于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不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没有不规范汉字书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燃”字系不规范书写,作为商标使用,不仅扰乱了规范汉字的使用秩序,且极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燃番啦 商标 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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