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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02058号“M·O·F MASTER OF FISH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9:38FISH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87号
申请人:路亿族(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2058号“M·O·F MASTER OF FISH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以英文“MASTEROFFISHING”为显著识别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54298号“魔服 MOFF”商标、第11255785号“FISHING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之一的“MASTER OF FISHING”与引证商标二字母“FISHING MASTE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钓鱼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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