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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8478号“YINGGUO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52:54关于第67848478号“YINGGUO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72号
申请人:邓辰辉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8478号“YINGGUO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228054号商标、第7545172号商标、第11782330号商标、第12439468号商标、第13459723号商标、第41000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尚有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YINGGUOHUA及图 商标 邓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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