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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2327号“MALOU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53: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02号
申请人:李英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树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61802327号“MALOU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同时,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多件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1、申请人在韩国申请的“MaLoupe”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中文翻译件;2、“MUSINSA”、“WCONCEPT”、“WIZWID”等韩国时尚购物平台售卖申请人品牌商品的页面;3、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4、申请人品牌在“MUSINSA”时尚购物平台的宣传图页面、消费者评价;5、申请人品牌在“WCONCEPT”时尚购物平台的销售额;6、Navor平台上的用户对申请人品牌“MaLoupe”的购物分享;7、微博检索“MaLoupe”的结果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7日的第179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7月6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3201205号“ZAID FAROUKI”商标、第62110971号“LOVE BY CURTIS KULIG”商标、第62004493号“PROGETTO QUID”商标、第61947776号“DUNDROP”商标、第60673798号“HOURMINUTESECONDS”商标、第58381994号“LOSSYROW”商标、第57877863号“MILIEU MIEUX”商标、第62258827号“ALBERRE ODETTE”商标、第62109446号“CLAN BENI”商标等与他人在服装饰品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的第62110971号“LOVE BY CURTIS KULIG”商标、第57877863号“MILIEU MIEUX”商标因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二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吴树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服装箱包、珠宝首饰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LOVE BY CURTIS KULIG”、“MILIEU MIEUX”、“CLAN BENI”等等,部分商标申请行为已在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