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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0411号“千艺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53: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077号
申请人:长沙千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0411号“千艺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07954号“千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千艺之星 商标 长沙千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