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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66191号“沱玉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55: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03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长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24266191号“沱玉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酒企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沱”品牌作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不仅显著性极强,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7630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262号“沱 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6170号“沱 TUO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4036号“沱牌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54034号“沱牌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54136号“沱牌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76787号“沱牌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873863号“沱小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沱”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沱”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仅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在申请人核心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沱江龙”、“沱金龙”、“沱玉春”等商标,其中“沱玉春”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并不予注册。另外,被申请人还存在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上高价出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目的是用高价售卖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2、“沱”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
3、申请人近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部分宣传证据;
6、申请人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的含“沱”的商标查询列表;
7、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沱”及其他品牌商标的情况;
9、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的售卖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沱玉龍”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均含有“沱”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沱玉龍 商标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