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961003号“onul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1:1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53号
申请人:欧纽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38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图形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官网页面及公司架构图;2.原异议人全球商标列表;3.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介绍;4.原异议人图形商标设计理念;5.媒体报道;6.百度信息页面;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NUL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387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制品;首饰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61003号“ONUL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交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所称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经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制品、宝石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纯图形标识,被异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存在差异,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