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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19534号“奥特英雄AOTEYING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1:48关于第45819534号“奥特英雄AOTEYINGXI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78号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家庄威琪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45819534号“奥特英雄AOTEYING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7665号“高斯奥特曼ULTRAMAN COSMOS及图”商标、第4027666号“盖亚奥特曼ULTRAMAN GAIA及图”商标、第4027667号“戴拿奥特曼ULTRAMAN DYNA及图”商标、第4027668号“迪迦奥特曼ULTRAMAN TIGA及图”商标、第20513100号“奥特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复制和抄袭。“奥特曼”系知名影视作品人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与“奥特曼”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借申请人“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引用“奥特曼”的相关期刊论文;2020天猫“双11”IP电商指数报告;2022年天猫经营白皮书“2021百大IP排名”;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证书;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在先判决、在先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洁精”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砂纸”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影视作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并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的影视作品周边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申请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综合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争议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奥特英雄AOTEYINGXIONG 商标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