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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89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1:58关于第664189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40号
申请人:深圳市霖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8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490号“环”商标、第64869223号“环 SIX-CYCLE”商标、第7203701号“LINKSWITCH”商标、第9454836号“MEDIA LINK”商标、第11529552号“LINK”商标、第11723829号“LINK”商标、第12497033号“LINK”商标、第15266246A号“LINKTECH”商标、第16398458号“凌格 LINK”商标、第18596892号“链餐 RESTAURANT LINK”商标、第19254080号“DOOD LINK”商标、第27372344号“LINKPHARMACY”商标、国际注册第1381189号“LINKTECH”商标、第41538793号“羚客 LINK”商标、第52282646号“罗技 LINK”商标、第53137361号“LINK”商标、国际注册第1632349号“LINK”商标、第65512630号“LINK”商标、第65675323号“P太ND太 LINK”商标、第65690722号“LINKTECH 领格”商标、第16195776号“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十由于未进行驳回复审,其复审时效已过,其商标权利已经丧失,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引证商标商标信息截图;相关订单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二十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五、十八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七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LINK”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一字母部分之一的“LINK”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计分器、复印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接线器(电)、热调节装置、电锁、USB充电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十五、十八驳回决定生效与否及引证商标四是否期满一年均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环 商标 深圳市霖科电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