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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94315号“URA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2: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11号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37194315号“URA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5447号“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三、申请人“UR”商标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投放的媒体广告;
3、申请人服装门店图片;
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经实质审查表明不存在与其冲突的在先商标权利,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度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20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URAZ”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门店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URAZ 商标 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