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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46196号“阿尼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4: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38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6046196号“阿尼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及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混淆性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四、被申请人作为电声行业龙头企业、又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对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驰名商标“阿玛尼”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不知晓,争议商标是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及故意情形,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各官网中对各系列品牌的介绍;
2、“ARMANI阿玛尼”及“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的解释;
3、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及期刊杂志对“ARMANI阿玛尼”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信息、销售情况报道;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Armani阿玛尼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合同及广告;
7、申请人品牌的媒体报道;
8、关于明星代言申请人品牌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的检索结果;
10、产品手册;
11、商品销售发票;
12、媒体对申请人“GIORGIO ARMANI”及“GA圆形图”品牌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广告;
13、《新财富》“资本圈最推崇的奢侈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14、关于奢侈品产品报告;
15、“百度指数”百度百科词条解释、“Giorgio Armani”、“阿玛尼”和“ARMANI”百度指数搜索结果;
16、民事判决书;
17、行政决定书;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无线电设备;电缆;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