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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73756号“将天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6: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87号
申请人:江苏尚扬东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百年荣和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58173756号“将天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1558631号“天和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易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天和烧”的复制、抄袭,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有众多是依据古代皇帝的名字作为商标,完全是在借助古代皇帝的名号对自身的产品进行的宣传。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误认与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体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含有“清光绪”的商标列表;百度百科光绪的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将天和 商标 江苏尚扬东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