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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35550号“Aeonsem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7:2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28号
申请人:南京益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3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AEON”系由原异议人独创并最早使用,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百货零售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10593904号“A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35类第5237551号“AEON”商标、第50360606号“AE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42类第10594047号“AEON”商标、第29119932号“AE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AEON”同时也是原异议人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复制原异议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及第42类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永旺集团介绍手册、年度报告手册、环境和社会报告书、财务结算资料节选及摘译、宣传册和行为规范、永旺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发展报告、内部杂志、十周年巡礼手册、百度百科介绍等;
2、原异议人在华投资、经营情况相关证据;
3、2011-2015年度“中国连锁百强”相关文件;
4、“AEON及图”设计手稿;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部分注册商标档案;
7、原异议人在华部分店铺外观照片、在华部分店铺租赁合同;
8、广告宣传资料、商标使用资料;
9、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10、部分网络、报纸、杂志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原异议人“AEON及图”商标获奖情况;
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1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15、“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感光材料”、“传感器”、“振荡器”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网络上的相关说明文章;
16、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的“Aeonsemi”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
2、芯片、集成电路板图片;
3、代理销售授权书;
4、产品包装纸箱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人在第9类“计算机用接口;中央处理器(CPU);调制解调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商品或服务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异议人在上述三个类别上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93904号“AE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光盘;计算尺;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检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AEO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用接口;中央处理器(CPU);调制解调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7551号、第10594047号“AE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测量”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AEO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35550号“AEONSEMI”商标在“计算机用接口;中央处理器(CPU);调制解调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外包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专业咨询;投标报价;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AEON”商标知名度不高,原异议人并未提供其在第9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使用“AEON”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在上述领域使用“Aeonsemi”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三、申请人经检索发现,现有多件含有“AEON”文字的商标予以注册。四、申请人关联方在国外已注册“Aeonsemi”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情况的商标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2、申请人关联方美国商标及翻译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南京益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永旺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Aeonsem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AE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接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Aeonsem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AE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Aeonsem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AE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Aeonsemi 商标 南京益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