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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35531号“互惠经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7: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1820号重审第0000005139号
申请人:互惠经济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1820号《关于第46235531号“互惠经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3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8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六、八、十四、十六至十八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已经无效,诉争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9817313号“互惠家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996号决定予以撤销;第7803212号“互惠超市SCSHHSYJT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商评字[2023]第0000036179号撤销复审决定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第14740938号“互惠无线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7725号决定予以撤销;第6667952号“希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第9200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1645号决定予以撤销;第9646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625号决定予以撤销;第15175590号“互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7444号决定予以撤销;第18796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0142号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八、十四、十六至十八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四、十六至十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由中文“互惠经济”及图组合构成,与第9716827号“阳光宇力 SUNNNY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5383号“瑞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7932号“瑞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090511号“OFFLO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29421号“红海纺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618169号“琰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04717号“乾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4033678号“嘉斯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519184号“乾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992785号“乾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九及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申请商标由“互惠经济”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第27481762号“互惠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文字“互惠”,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办公用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印刷品;照片(印制的);印刷时刻表;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影集;日历(年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6类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照片(印制的);印刷时刻表;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二、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七中主要识别的中文包含相同文字“互惠”,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三、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构图元素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提供普通教育课程的远距离教授;组织体育活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娱乐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照片(印制的);印刷时刻表;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上、第41类教育;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