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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21384号“JOJOBA SIDM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9:56关于第59121384号“JOJOBA SIDMO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9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是登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常州耀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9121384号“JOJOBA SIDM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47242号“SIDM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4747号“SIDM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IDMOOL”商标及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中“JOJOBA”为英文固有词汇,中文含义为“荷荷巴油/霍霍巴油”,广泛使用于化妆品,在工业领域及医药领域也属常见原料,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判决书;2.词典释义及百度百科相关介绍;3.申请人产品介绍、授权书;4.宣传销售材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公司介绍、授权书、注册商标页面、产品销售页面、抢注他人商标信息页面等材料;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JOJOBA SIDMOOL”是其名下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存在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会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发票、生产协议、委托加工协议、授权委托书、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相关商标报道及销售页面、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研究、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SIDMOOL”,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研究、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使之产生了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研究、广告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核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研究、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SIDMOOL”标识,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JOJOBA SIDMOOL”与申请人商号“SIDMOOL”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中“JOJOBA”可译为“荷荷巴”,荷荷巴是一种墨西哥原生的植物,主要用于提取油脂,广泛使用于化妆品,在工业领域及医药领域也属常见原料,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研究、广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JOJOBA SIDMOOL 商标 株式会社是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