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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56215号“季老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0: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2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天局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9556215号“季老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季克良先生系申请人的原董事长,其明确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姓名权、商标权以及肖像权的一切行为进行维权。季克良先生在白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季老”是行业内普遍对季克良先生的尊称,与季克良先生及申请人均形成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季克良先生对其姓名包括其尊称“季老”依法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季克良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与季克良在先注册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商标、申请人的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
2、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慈善活动介绍;
3、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4、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5、相关荣誉资料、宣传资料、影响力;
6、申请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8、百度百科对季克良的介绍;
9、百度搜索“季”、“茅台”的词条信息;
10、相关裁定、判决书等。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i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品牌,经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分别为季克良、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季克良先生将所拥有的姓名权利及相关的商标权利全部授权给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授权申请人针对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无效宣告申请等,故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季克良先生自1985年开始担任申请人的总工程师,白酒行业通常将其尊称为“季老”,基于申请人和季克良先生多年来在白酒行业的知名度和地位,第33类酒精饮料行业的相关公众在酒精饮料商品上看到“季老”标志时,容易将该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季克良先生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由中文“季老翁”组成,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争议商标的“白酒”等商品经过了季克良先生的品鉴或者认证,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该商品,因此会造成对季克良先生姓名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季老翁 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