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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6738号“泸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0: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65号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6146738号“泸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著名酒企,在行业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旗下有“泸州”、“泸州老窖”、“国窖”、“泸州老酒坊”、“永盛烧坊”5件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第3320563号“瀘州老酒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泸时”、“互粮玉”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泸”为四川省泸州市的简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泸州”、“泸州老窖”商标知名度获得认可的文件;3、申请人企业信息、品牌信息;4、申请人财务报告、所获荣誉;5、与本案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网站信息;7、其他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三、争议商标属于臆造词汇,不存在欺骗性。四、被申请人诚信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裁定文件;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4、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被认定其与申请人的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便考虑到前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4年1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仅有1件商标,即其于2005年受让而来的第1359593号“浓粮玉NONGLIANGYU”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4年1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我局在已生效的异议复审裁定中已认定即使考虑涉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亦未与“泸州”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就各引证商标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销售区域、销售数据、行业排名信息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仅有1件于2005年受让而来的第1359593号“浓粮玉NONGLIANGYU”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认为,“泸”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泸妍 商标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