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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04202号“金禄福善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1: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32号
申请人:简志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和钻天下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38004202号“金禄福善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751813号“金禄福及图”商标、第16561612号“金禄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无线电广告、广告材料更新、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商业调查”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饭店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金禄福善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金禄福”,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无线电广告、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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