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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95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1:53关于第658955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20号
申请人:河北淳育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95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12121号“臻美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7601174号图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760117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证、所列举其他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第47601174号图形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现为未加工谷种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现为植物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01174号图形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并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服务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臻美农 商标 河北淳育种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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