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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42725号“PACIFIC G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2:06关于第67742725号“PACIFIC G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26号
申请人:太平洋气体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2725号“PACIFIC G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531076号商标、第11154364号商标、第21389747号商标、第12904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英文“PACIFIC”,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轮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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