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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53596号“婷曼美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3: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99号
申请人: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百扬天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德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40553596号“婷曼美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婷曼逸”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71592号“婷曼逸”商标、第37891295号“婷曼逸 GRACEFULMAN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婷曼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合作协议、宣传报道资料;3、商标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广告、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婷曼美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婷曼逸”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婷曼美学 商标 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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