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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93473号“皇朋汉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4: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86号
申请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26893473号“皇朋汉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48547号“汉酱”商标、第18258904号“汉酱超市”商标、第23569598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恶意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皇朋汉酱”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汉酱”,与引证商标二“汉酱超市”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皇朋汉酱 商标 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