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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336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4:49关于第3643362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38号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揭阳市恒本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36433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26171号图形商标、第18643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米菲”、“MIFFY”及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登记证书;申请人相关网页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情况说明;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同时申请了商标注册、版权登记及外观专利,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书、版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协议、发票、转账回单;被申请人在淘宝、京东、拼多多及线下店铺销售图片资料;被申请人相关购销合同、发票及网上销售截图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大使馆出具的函、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9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图形作品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3335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图形作品于2020年3月16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20-F-00003504。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HANELUCK”、“雅一培”、“BOSSPP”、“卡尔拉格斐”、“MONCLER及图”、“Diorbibi”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米菲”、“MIFFY”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图形作品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著作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表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早于争议商标的在先著作权。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第三,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已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可能通过公开途径了解到该商标的使用,从而接触到图形作品,被申请人在未经他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CHANELUCK”、“雅一培”、“BOSSPP”、“卡尔拉格斐”、“MONCLER及图”、“Diorbibi”等在内的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一百八十余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相关权益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