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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86432号“宾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7: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76号
申请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义县炫彩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16586432号“宾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宾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2010年就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960号“宾王”商标、第4378907号“宾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审计报告;在先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图片;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纸牌;麻将牌;宾果游戏牌”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牌;扑克牌”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棋(游戏);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我局经审理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宾王”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且在案亦无其他证据符合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争议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宾将 商标 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