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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68349号“KEP MAN 科浦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8:35关于第64768349号“KEP MAN 科浦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76号
申请人:饶志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8349号“KEP MAN 科浦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3059号“科普曼 KEPUMAN”商标、第62324530号“科普曼”商标、第51239261号“KEPMA”商标、第31426696号“KEYMAN及图”商标、第17652085号图形商标、第5712060号“KEL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KEP MAN 科浦曼及图 商标 饶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