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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18263号“tao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1: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1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淘法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7318263号“tao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36762号“tao123”商标、第22614932号“TAO”商标、第25197065号“TAOBAO”商标、第14472805号“iTao”商标、第9805289号“etao”商标、第25830120号“TAOJOB”商标、第10649478号“Tao Doll”商标、第26632063号“淘”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密切关联主体,争议商标系其通过变换名义,规避法律规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一贯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明材料;3、百度百科相关信息;4、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5、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6、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7、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9、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10、申请人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11、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12、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3、行政裁定书、决定书;14、被申请人企业介绍等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信息;16、争议商标转让公告;17、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TAOFA”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公司名称相对应,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阿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力资源管理;职业介绍”服务上,于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淘法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广告、职业介绍、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另,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的情形,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taofa 商标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