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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87377号“极限穿越大海道 DAHAIDAO RAL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3:32RAL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53号
申请人:新疆大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敦煌市运良汽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第48987377号“极限穿越大海道 DAHAIDAO RAL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25974号“大海道”商标、第41716981号“大海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域,明显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域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真实经营使用的核心品牌,其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作品登记证书;活动照片、宣传截图、销售合同、商品照片、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活动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野营服务、体育比赛计时、娱乐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获准初步审定和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和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野营服务、体育比赛计时、娱乐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极限穿越大海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大海道”,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野营服务、体育比赛计时、娱乐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