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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00030号“阵风鲜扎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3: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54号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巍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9200030号“阵风鲜扎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互联网高新技术企业,其“闪送”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856762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98063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其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性及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将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闪送”相关信息;2、广告推广、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微信公众号阅读数据及推送内容;4、“闪送”各应用市场下载量统计及评论;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租赁合同、租赁站图片;7、招聘、定制合同、后台数据等;8、所获荣誉;9、“闪送”受保护记录;10、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7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阵风鲜扎闪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闪送”,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寄养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服务来自同一主体或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其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之理由,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阵风鲜扎闪送 商标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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