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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19198号“楼邦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5: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95号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楼邦(广东)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42519198号“楼邦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楼邦”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确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将“楼邦”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75776号“楼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84541号“楼邦 LOU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41166号“楼金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楼邦”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刻意摹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楼邦楼邦 建楼就邦”等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美术作品,争议商标还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为同一行政区域的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大量仿制建材行业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注册,是一种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非正常行为,这种“搭便车”、“攀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等;第二组证据:楼邦产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第三组证据:申请人“楼邦”广告宣传证明材料;第四组证据:产品检测报道及发票及实际使用情况;第五组证据:被侵权及维权记录;第六组证据:最早使用证据;第九组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水浆消泡剂;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在第1类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类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熊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已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于2018年6月6日在我局备案。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在中央电视台CCTV-1、CCTV-2、CCTV-7频道对“楼邦”商标及强力瓷砖粘合剂产品进行宣传,可以证明申请人其“楼邦”商标已经宣传、使用在建材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19类、第35类申请注册了30余件“楼邦”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楼邦”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楼邦楼邦 建楼就邦”等著作权,同时构成对“楼邦”商标的抢注,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类固化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楼邦贝”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制漆用化学品;增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制漆用化学品;增塑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防水浆消泡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防水浆消泡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商品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楼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建筑材料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楼邦”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增塑剂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本身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再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部分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对该部分商品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对该部分商品无需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楼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制漆用化学品;增塑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楼邦”作为商标使用在强力瓷砖粘合剂等商品上,并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进行宣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且同属建材行业,对申请人上述情形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19类、第35类等与建筑材料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30余件“楼邦”系列商标。同时考虑“楼邦”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楼邦”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楼邦贝 商标 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