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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40070号“CHUPACABRA OFFROA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6:10关于第58640070号“CHUPACABRA OFFROA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38号
申请人:卓帕卡布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佰瑞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运祥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58640070号“CHUPACABRA OFFRO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完全复制、临摹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提交注册商标申请的“CHUPACABRA OFFROAD”标识,侵犯了申请人对该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标识相同,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项目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2、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攀附行业中领军品牌良好商誉于己牟利的一贯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同样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滑误认的企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势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并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引发市场混乱,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从而最终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权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国商标局-第88568110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2、中国亚马逊购物平台-CHUPACABRAOFFROAD*LED灯两套;
3、尚标商标交易平台-第 58640070号 CHUPACABRAOFFROAD商标售卖界面;
4、好标网商标交易平台-第 58640070号 CHUPACABRAOFFROAD商标售卖界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LAMILLOU”(波兰品牌)、“SCAREDY CUT”(美国宠物品牌)、“PURE ENRICHMENT”(美国家具、健康和个人护理品牌)、“JENNICE HOUSE”(美国沙龙品牌)、“ICBEAMER”(美国车辆零部件品牌)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英文组合,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HUPACABRA OFFROAD”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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