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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99124号“一盒THE BO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7:05关于第66499124号“一盒THE BO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98号
申请人:上海盈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99124号“一盒THE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859392号、第11093117号、第17491120号、国际注册第1374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一盒THE BOX及图 商标 上海盈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