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386713号“大秦天子酒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7:5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32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红粱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6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天子”是原异议人开发的高端品牌,“天子”系列产品一经推出便被消费者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128904号“天子”商标、第9128901号“天子”商标、第1249514号“天子及图”商标、第4474204号“大宋天子”商标、第4474203号“大清天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行业,对原异议人及旗下品牌理应知晓,却有意摹仿原异议人及其“天子”酒品牌反复申请多件“大秦天子”系列商标,其企业字号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法定代表人还摹仿“衡昌烧坊”申请“衡昌匠心”商标。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天子”系列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和宣传资料;
4、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申请“大秦天子”系列商标列表;
6、申请人所在地理位置百度地图;
7、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的列表;
8、被摹仿品牌“衡昌烧坊”介绍;
9、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0、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酒;高粱酒;果酒;烧酒(烈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28904号、第9128901号、第1249514号“天子”、第4474203号“大清天子”、第4474204号“大宋天子”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含酒精浓汁;烈性酒;米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86713号“大秦天子酒庄”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大秦天子”是申请人于2018年开展经营的白酒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经营与推广,二者已经在市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系列商标,其注册使用有利于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作出明确判断。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目的是服务于申请人的经营需求,具有商业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原异议人利用自身发展优势,异议该商标的行为体现其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5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大秦天子酒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天子”,且与引证商标四“大宋天子”、引证商标五“大清天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酒(日本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大秦天子酒庄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红粱液酒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