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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7998号“劲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8:5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8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简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07998号“劲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97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乌鲁木齐简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合同、货物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怪味豆;2.软糖(糖果);3.糖果;4.米花糖;5.花生糖果;6.果冻(糖果);7.鱼皮花生”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乌鲁木齐简氏商贸有限公司第5507998号第30类“劲仔”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550799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诞生以来便投入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
2、送货单;
3、委托加工协议书、印刷订作合同;
4、设计合同、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
5、销售出库单;
6、检测报告;
7、发票;
8、产品照片;
9、商品验收单、出库单、入库单;
10、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怪味豆;软糖(糖果);糖果;米花糖;花生糖果;果冻(糖果);鱼皮花生”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李红星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怪味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怪味豆;软糖(糖果);糖果;米花糖;花生糖果;果冻(糖果);鱼皮花生”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许可其他主体使用复审商标等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5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对应发票等实际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4无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7、9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0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怪味豆;软糖(糖果);糖果;米花糖;花生糖果;果冻(糖果);鱼皮花生”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