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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65504号“比乐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9:0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商丘康慈安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65504号“比乐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16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网络订单截图、银行转账回单、公司照片、网络店铺截图(无销售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1月08日至2021年1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京东平台收据及发票;2、采购清单及发票;3、销售发票。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商标使用授权书;5、网络订单、银行转账回单;6、店铺照片、网络店铺截图、宣传照片;7、微信推广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柘城县之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22年2月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柘城县之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康慈安医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使用授权书,我局对河南省比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从他人处采购复方板蓝根颗粒、布洛芬颗粒、云南白药膏等药品的清单及发票,证据3为河南省比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复方板蓝根颗粒、云南白药气雾剂、泰诺口服液、布洛芬咀嚼片等药品的发票,所涉交易发生于指定期间内,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照片、网络店铺截图、宣传照片、微信推广资料、京东平台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比乐康”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