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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95371号“钓台菁英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9:1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67号
申请人:李春英 委托代理人:陕西注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4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833763号“釣台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属于恶意囤积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牌实景照片;2.合作协议、新品发布会活动协议、服务合同、广告代理合同;3.经销商列表;4.协议及发票、相关销售情况;5.商标授权书;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钓台箐英荟”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米酒;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833763号“钓台御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钓台”,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95371号“钓台箐英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裁定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再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