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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75027号“卡普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9: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9081号重审第0000005250号
申请人:广州市祥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9081号《关于第52475027号“卡普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京73行初78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京行终26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原审行政判决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0日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中载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撤销注册。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3日发布《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其中载明引证商标二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自动售票机;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电唱机;磁带;录音载体;CD播放机;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一)》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第1527期、1539期商标公告在案佐证。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即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01类似群组中“鼠标垫;计算机鼠标”等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及撤销复审决定书均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先录制的音频光盘;预先录制的录音带;唱片;预先录制的视频光盘;预先录制的录像带;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的幻灯片胶片;CD播放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DVD播放机;DVD录制机;CD盘(音像);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CD播放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CD播放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预先录制的音频光盘;预先录制的录音带;唱片;预先录制的视频光盘;预先录制的录像带;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的幻灯片胶片;CD播放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DVD播放机;DVD录制机;CD盘(音像);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卡普空 商标 广州市祥祺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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