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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9644号“UP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31: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53号
申请人:森尼格灌溉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9644号“UP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8251号“绿优品 UP 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2715号“UP BY JAW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2051号“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7462号“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11660号“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61708号“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965950号“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6424号“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372254号“UP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2001号“UP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灯泡;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油灯灯头;煤气灯;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烟雾机;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与部分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七提出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7916号决定在供暖装置、加热装置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7370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667号决定在水族池加热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装饰用喷泉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经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6924号决定在自动浇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5557号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九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三、九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灯泡;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油灯灯头;煤气灯;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烟雾机;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龙头防溅喷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龙头防溅喷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主要认读的文字“UP3”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均包含相同字母“UP”,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农业喷洒装置用喷嘴;自动浇水装置;园艺喷洒装置;农业喷洒装置;园艺喷洒装置用喷嘴;农业灌溉装置;灌溉用喷洒器;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喷水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滴灌喷射器(灌溉设备配件);农业喷洒装置用喷嘴;自动浇水装置;园艺喷洒装置;农业喷洒装置;园艺喷洒装置用喷嘴;农业灌溉装置;灌溉用喷洒器;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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