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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79974号“食喜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36:0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硕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9974号“食喜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957号决定,于2022年9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合同、转款记录、发货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烹饪锅;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食物保温容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调查结果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2、供货合同、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电商销售平台的销售记录。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部分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外,其余证据均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图片可能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2中,供货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与证据3中产品单价差距明显;合同签订时间跨度大,但内容无任何区别,不符合商业惯例;合同中买方均未签字;交易对象单一。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2、相关品牌的产品图片;3、参考案例的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的供货合同中,买受人均未签字,合同内容不完整;转账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无商品信息,无法与供货合同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中电商销售平台的销售记录未显示证据形成主体。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