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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54459号“COV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36: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89号
申请人:傅兆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54459号“COV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0448号“COCANS”商标、第27100365号“瓦茶COVA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三年有余,且该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品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