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2764351号“安心小站 anx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0:20关于第32764351号“安心小站 anx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27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朝仁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32764351号“安心小站 anx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949号“小站稻 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有的“小站稻”商标已经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小站稻”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媒体报道相关资料;3、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4、所获荣誉证书;5、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6、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176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谷类制品”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谷类制品”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谷类制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3虽然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除“谷类制品”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稻米、米”商品关联性不强,行业差距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安心小站 anxst 商标 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