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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83073号“金酱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2:3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73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吕耀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19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金酱”是原异议人核心主品牌,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54483073号“金酱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12304号“金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展示、原异议人荣誉及投资图片等。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酱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黄酒;鸡尾酒;利口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2304号“金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金酱”,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83073号“金酱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围绕第33类申请注册了多枚含有“酱煌”元素的商标,“金酱煌”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要保护商标之一,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及组成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相近似的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予以核准注册。四、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主体信息、产品实际使用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清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酱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酱”,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余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