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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49023号“宇宙显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13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无锡新人居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奇点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2649023号“宇宙显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843534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是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宇宙计型手表的产品介绍;
3、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手表产品的文章和报道文献复制证明、目录及文章;
5、申请人历史介绍、宇宙计型手表产品介绍;
6、关于申请人的媒体广告、平面媒体及网络媒体报道;
7、申请人在视频网站上制作的视频剪页;
8、申请人产品代言情况;
9、申请人产品目录及宣传材料;
10、申请人参加国际钟表珠宝展制作的手册和通讯;
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及相关信息;
12、被申请人、奇点六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原始注册资料等相关材料,其境外企业主体资格存疑,不具有无效宣告案件的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他含有“宇宙”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关于其引证商标“宇宙计”已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并抢注他人商标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宇宙计”商标的详情页面截图;
2、包含“宇宙”文字的商标详情页面截图、准予注册决定书截图;
3、申请人第3047487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4、相关媒体报道;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与争议商标无关,不能证明消费者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护身符(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纪念币、手表、珍珠(珠宝)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宇宙显化”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合金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王鑫海是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