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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17970号“RINGHOR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2:07关于第39917970号“RINGHORN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49号
申请人:东莞市摩科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39917970号“RINGHOR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90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 互联网、微信、微博、自媒体推广截图;2. 用户手册、店面、员工、产品等照片;3. 合同、发票、销售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任何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有效的在先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百度搜索页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相关销售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页面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图形也与引证商标图形有一定区别,整体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商品具有不同的属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RINGHORNS及图 商标 东莞市摩科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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