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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25886号“福茗堂FUMING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4:09关于第34425886号“福茗堂FUMINGT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17号
申请人:崇哲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光迪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34425886号“福茗堂FUMING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福茗堂及图”“福茗堂”“FOOK MING TONG”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第6125761号、第6125762号、第6125763号、第6126146号、第6126148号、第6126149号、第6126150号、第9551082号、第10444732号、第9551100号、第10444733号、第10444734号、第10444735号、第10444737号、第10444738号、第10444739号、第13269526号、第13320719号、第13320720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的目的,而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中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货品汇总;3、申请人分店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光迪服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人用药;中药成药;卫生棉条;净化剂;兽医用药;假牙粘合剂;宠物尿布”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未发生过转移或转让,亦未变更过主体名义。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九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30类、第21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8件商标,均为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7类、第11类、第35类、第36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其中第34894192号“欧诗篇OUUSAPLMS”商标、第34425864号“艾尔冰川AIERBINGCHUAN”商标、第35050975号“博衣客 BOYIRKER”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利冲突,被不予注册或部分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人用药等商品相关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引证商标一、九、十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明确其主张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应获得保护的的具体商标及商品信息,且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第1类、第3类、第5类、第7类、第11类、第35类、第36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之间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不予注册或部分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及其注册意图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福茗堂FUMINGTANG 商标 崇哲兴业有限公司